智財新知


一、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「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 前,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者,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,」


二、上述法條立法意旨在衡平我國商標法的註冊保護原則 ,使在他人註冊商標申請日之前,已於市場有持續使 用事實的善意先使用人,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, 仍得繼續使用,不受其後註冊的商標權效力所拘束; 亦即於商標權人主張商標侵權時,商標使用人如符合 本條所規定的善意先使用的情形,得加以抗辯,而為 商標權侵害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。另本款但書明定, 其商標使用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,商標權人並 得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。


三、關於善意先使用人原僅使用於報紙平面廣告,是否 可擴大使用於電子媒體或電視廣告等範圍,應視其商 標使用之範圍而定,如實際使用之商標及商品/服務皆 屬原善意先使用商標及商品/服務之範圍,則於電子媒 體或電視廣告之商標使用仍可援引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規定。


四、關於善意先使用之商標可否以之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 特取部分及網域名稱,並主張仍屬善意先使用行為之 問題,按公司名稱依其一般使用型態及社會通念,通 常作為營業主體的表示,以表示商品製造商或服務提 供者;網域名稱的作用則是在網際網路上使用類似門 牌地址之識別碼,指引網路使用者連結至特定網站, 進而知悉該特定網站所有者所提供之內容資訊;商標 則是將其標示於商品或服務等顯著的地方,以作為識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,是對於消費者而言,三者 識別功能及目的並不相同。又善意先使用規定僅屬消 極免責抗辯事由,尚非屬得積極主張之權利,其使用 亦以原商標使用於原商品或服務為限,並不得任意擴 張使用之情形或樣態,是在他人商標註冊之後,將商 標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使用問題,依行政審查觀 點,尚無法援引主張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。


五、關於其他廠商向善意先使用人購買先使用商標商品並 對外銷售及廣告使用該商標行為,所述情形既係善意 先使用人將該商標商品第一次投入市場販售於其他廠 商,再由其他廠商進行第二次投入市場之銷售使用行 為,則他廠商進行銷售或廣告使用之商標商品,若無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者,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範之 意旨,應非不法,惟善意先使用規定既屬緩和註冊主 義之例外,自應嚴格解釋,以免過度擴大善意先使用 之抗辯,致侵蝕註冊保護原則之商標法根基。


註:此文章出處為智慧財產局商標網